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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42号
当事人:阚*琴
身份证号码:320722************
住所:东海县青湖镇***
当事人阚*琴(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6日、7月22日,我局根据东海县青湖派出所移交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 年6月5日在东海县青湖镇阚朱洲村农田露天焚烧秸秆,过火面积2亩左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
2、2024年7月22日由东海县青湖镇阚朱洲村支部书记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阚*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2023年6月6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农田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青湖派出所于2024年6月5日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及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东海县青湖镇阚朱洲村支部书记阚*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2日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事实。
7、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农田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露天焚烧秸秆”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9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4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9月1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农田已复垦,违法行为已改正。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25%;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无法衡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5%+(0%+0%+0%+0%+0%)×(1-25%)]×2000元=50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伍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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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2、《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