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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灌环行罚〔2024〕2号
当事人:连云港正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061888437W
住所: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伊尹路354号
连云港正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交办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后续调查确认:
2023年10月26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拉丝工序正在生产,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该公司拉丝工段VOCs年排放量为0.063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安全员孙**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1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总经理叶**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安全员孙**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安全员孙**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黄进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进余个人身份信息;
5、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总经理叶**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6、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安全员孙**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7、2023年11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8、由当事人总经理叶**签字确认的扬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9、由当事人总经理叶**签字确认的扬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总经理叶**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11月29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11、由当事人安全员孙**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在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12、扬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在当事人检查时拍摄的执法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在生产且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
13、2023年11月21日由当事人安全员孙**提供的当事人年产6000万条塑料网眼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及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年产6000万条塑料网眼袋废气处理设施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年产6000万条塑料网眼袋项目验收后变动环境影响报告节选及技术咨询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评要求该项目生产时应当运行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且当事人拉丝工段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和当事人拉丝工段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
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拉丝工段,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灌环行罚告〔2023〕41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总经理叶**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证据8-13),5%;2.逸散范围:0%;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证据12),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5%+0%+0%+0%+0%)×20万=15%×20万元=3万元。
2、2024年1月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拉丝工序正在生产,拉丝工序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故我局不再责令当事人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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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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