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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灌环行罚〔2024〕12号
当事人: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祥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887831XG
住所: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伊尹路341号
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异地互查交办线索,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后续调查确认,2023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正在生产,橡胶密封件项目产生的废气主要为模压、开炼、注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模压、开炼、注胶工段未建设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橡胶密封件项目属于橡胶制品业291,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检查时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尚未取得环评批复手续。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2019年底建成从2020年开始投入生产至今。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0月31日由当事人生产经理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3年10月31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3、2023年10月3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理潘**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3年11月7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潘**个人身份信息;
5、2023年10月31日由当事人生产经理潘**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潘**个人身份信息;
6、由当事人生产经理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生产经理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正在生产且未建设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
10、2023年11月7日由当事人生产经理潘**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张、房屋车间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灌云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已投资备案,投入生产并对外经营;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一份,证明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的两个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和“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灌环行罚告〔2024〕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生产经理潘**于2024年1月26日签收。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9日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该公司及潘**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申辩理由如下:1.当事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开启除尘设备来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动机、对相关法律不清楚、生产工艺简单对环境污染不是很严重、对产生的污染重视不足故没有配备环保处理设施;2.主动停产整顿、生产设备已限期拆除、积极补办相关手续;3.按时缴纳税费、解决困难老百姓就业、公司受上游企业效益影响经营困难;4.该公司规模小希望得到政府领导的支持和鼓励;5.公司起步不久,无法承受告知书下达的拟处罚金额,高额处罚可能带来破产的风险。
我局复核意见:1.针对申辩理由一,当事人违反了环评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是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开启除尘设备来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案涉项目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不清楚、对产生的污染重视不足等个人认知偏差不能成为其产污环节不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借口;当事人橡胶密封件生产项目模压、开炼、注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已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2.针对申辩理由二,当事人并非主动停产整顿,当事人是在异地互查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被动停产;3.针对申辩理由三至五,上述三条申辩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当事人如果确实有经济困难,无法一次缴纳罚款可向我局提出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申请。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生产设备已拆除完毕,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2予以部分采纳,可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当事人橡胶密封件项目从2020年开始生产至今,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即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针对当事人“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积极整改,对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从轻拾肆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1,裁量起点(及时改正):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报告表(证据11),0%;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证据6-9),12%;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区域外,0%;4.排放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证据6-9),5%;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证据6-10),11%;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裁量百分值总和=20%+0%+12%+0%+5%+11%
+0%+0%=48%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48%×100万元=48万元
3、因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公司厂房内的生产设施已全部拆除,故我局不再责令当事人改正“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肆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全球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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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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