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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不罚〔2025〕6号
当事人:李元成
公民身份号码:372801********7131
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
李元成(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发现位于青口镇香港路亿家园西侧*****经营部处停放一台车牌为鲁Q60***白色货车,车厢内装有废旧铅蓄电池,并用帆布覆盖,当事人为该货车的驾驶员。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铅蓄电池属于“HW31 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52-31。经调查,当事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确定违法主体;
2.2024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Q60***的车主为当事人;
3.2024年12月9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在博彩公司排名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亿家园西侧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的废旧铅蓄电池已于检查当日暂存于连云港赣榆******发展有限公司危废仓库;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9日对当事人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未打算对涉案的废旧铅蓄电池进行自行利用或处置;
6.2024年12月9日,由赣榆区青口镇*****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提供的赣榆区青口镇*****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赣榆区青口镇*****经营部的主体身份;
7.2024年12月9日,由赣榆区青口镇*****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8.《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对当事人调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以及涉案的废旧铅蓄电池已于检查当日暂存于连云港赣榆******发展有限公司危废仓库。
当事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废旧铅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构成了“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赣环责改〔2024〕1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已暂存至连云港赣榆******发展有限公司危废仓库,且当事人后续未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025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赣环行不罚告〔2025〕5号),告知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4月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收集废旧铅蓄电池后,未自行利用或处置,且该电池已于检查当日(2024年12月6日)暂存在连云港赣榆******发展有限公司危废仓库,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排污。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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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