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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不罚〔2024〕15号
当事人:陈文飞
公民身份号码:330219********0230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
陈文飞(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正在生产。经查阅《关于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项目废气治理设施为“水喷淋+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现场检查时“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已安装并投入使用,“水喷淋”设施未安装。经调查,陈文飞(以下简称“当事人”)是该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项目负责。当事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25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0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5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文飞是该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应该配套建设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为“水喷淋+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
9.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0.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签订购买紧固件成型专用设备的合同;
11.2024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油烟净化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及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签订购买油烟净化设备的合同;
12.2024年8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6月16日购买活性炭;
13.2024年8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一般变动影响分析》(节选)复印件1份及《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一般变动影响分析技术咨询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该项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由“水喷淋+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变动为“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活性炭”;
14.2024年9月2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签订“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一期工程”环境保护验收合同;
15.2024年9月2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10日变更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登记编号:91320700MA2131975E001Z);
16.由当事人提供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用电曲线数据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16日停产;
17.由当事人提供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一期8000吨/年)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一期8000吨/年)”于2024年10月19日通过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
18.2024年10月10日,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邀请专家对污染治理设施未安装完成即投入生产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根据专家出具的《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废气水喷淋设施未安装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咨询意见》,证明未安装“水喷淋”设施期间排放非甲烷总烃为0.01498t;
19.由当事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0.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
2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0日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该公司已安装“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
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构成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为该公司上述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该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为排污登记项目,目前一期项目已安装生产设备为批复产能的六分之一,根据实际产能及《关于对江苏泰本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8.8级紧固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要求核算,未安装“水喷淋”设施期间排放非甲烷总烃为0.01498t,污染物排放量较小,上述项目生产过程中高压静电式油烟净化器已安装,排放的污染物对外环境危害较轻,该公司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且该项目已通过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
2024年1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赣环行不罚告〔2024〕12号),告知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受托人齐**于2024年11月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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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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