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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4〕23号
当事人:吴晓宁
公民身份号码:370285********3220
住址: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
吴晓宁(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4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中频炉对应的DA001排放口进行采样,并于2023年10月6日和2023年12月20日各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经调查,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对DA001排放口的采样时间段是从12时30分至14时49分,2023年12月15日对DA001排放口的采样时间段是从15时45分至18时06分,经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中频炉电表曲线数据,上述采样时间段中频炉未生产。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进行两次检测的费用总计2800元。当事人是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事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9月5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提供的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2024年9月5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提供的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5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4年9月5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受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博彩公司排名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5.2024年9月6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李*、陈**和吴**受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博彩公司排名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6.2024年9月6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7.2024年9月6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陈**和吴**各自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8.2024年9月14日,由吴晓宁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9.2024年9月4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张*提供的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10.2024年9月4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张*提供的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1.2024年9月4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12.2024年9月6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13.2024年9月4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受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博彩公司排名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14.2024年9月6日,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李*受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博彩公司排名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15.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环保工作;
16.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于2024年9月6日提供的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及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开展废气和噪声检测,2023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的技术服务费为1200元,2023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的技术服务费为1600元;
17.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5日对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6日和2023年12月20日各出具了1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
18.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陈**、吴**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于2023年9月27日12时30分至14时49分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于2023年12月15日15时45分至18时06分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
19.2024年9月6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陈**提供的2023年9月27日《烟尘报表》复印件3张及2023年12月15日《烟尘报表》复印件3张,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于2023年9月27日12时30分至14时49分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于2023年12月15日15时45分至18时06分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
20.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4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张*于2024年9月4日提供的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电表曲线数据,证明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DA001排放口对应的中频炉在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均为凌晨生产;
21.由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配电室安装一台变压器用于中频炉使用;
22.2024年9月5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编号为241512345929;
23.2024年9月6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采样员陈**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编号分别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进行了采样;
24.全球博彩公司排名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2024〕5-1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违法行为次数;
2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4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时拍摄的照片1张,2024年9月6日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开展采样检测的情况进行调查;
26.2024年9月10日,由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提供的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7.2024年9月10日,由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8.由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0日对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开展检测;
29.2024年9月14日,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受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博彩公司排名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30.2024年9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4日对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2024年9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公司关键人员任命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为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12时30分至14时49分和2023年12月15日15时45分至18时06分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DA001排放口进行采样,经调查,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在上述采样时间内DA001对应的中频炉未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当事人吴晓宁是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了“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9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4〕18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9月25日签收。
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就我局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4〕18号)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1.我公司与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检测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服务类型是:其他委托检测(污染治理设备调试检测),委托目的是企业为了了解环保设备运行情况,是企业自主行为,不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要求的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于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中监测方案的监测类别(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存在失误,没有及时杠改。2.关于中频炉生产状况,我公司现场人员确实没有到封闭的空间内查看通电情况或加热情况,存在现场核查不严谨的情况,不存在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希望适当减轻处罚。我公司在检测过程中按照《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执行,没有弄虚作假。该标准4.2.2条规定“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期间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现场采样人员从车间生产人员人数判断该企业确实在生产(有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用电记录两份为证),通过询问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天的生产情况,得知生产比较正常以及环评批复的产能和相应的日产量。以产品的产量为生产状况的调查基准,并记录运行负荷率是现场采样人员对于工况判断的常规标准。现场采样人员根据询问交流情况及现场车间生产人员人数记录采样期间运行的负荷率。由于该生产设备(中频炉)安全管理要求(有《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为证)封闭在车间内的有限空间,有限空间外有明确标识“非专业人员严禁入内”。故我公司现场人员没有进入有限空间勘察,相信了企业陪同人员的介绍,我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3.我公司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4.当事人吴晓宁不存在主观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申请适当减轻处罚。开展检测活动时技术负责人吴晓宁并未到现场,对于现场情况无法实时掌握。在审查检测报告时,技术负责人吴晓宁根据采样人员提供的原始记录,反映出监测期间烟气流速、烟气温度等参数均正常,调查表信息清晰,不存在主观出具虚假报告。
听证会后我局经复核研究认为:1.经我局调查,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检测项目名称为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检测合同。我局对连云港**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进行调查时,宋**称本公司委托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开展自行监测。我局对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王*、陈**、吴**进行调查时,王*等3人均承认两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是由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自行检测报告。且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监测方案的监测类别均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当事人申辩内容不符,并非当事人所述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委托检测(污染治理设备调试检测)”。2.当事人提供的两份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用电记录为江苏省用电监控平台显示的用电量。该用电监控安装在两个点位,其中一个点位安装在喷涂工段的烘箱,另一个点位安装在喷涂工段的污染治理设施。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废气排放口DA001对应的是中频炉生产时产生的废气。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已安装一台变压器(额定容量1250KVA)用于中频炉使用,经调阅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时间段的中频炉用电曲线,证明在检测时间中频炉未生产。根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中“4.3对污染源的工况要求”规定“4.3.1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4.3.2 通过对监测期间主要产品产量、主要原材料或燃料消耗量的计量和调查统计,以及与相应设计指标的比对,核算生产设备的实际运行负荷和负荷率”“4.3.4 除相关标准另有规定,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DA001开展自行监测时应当对产生污染物的工段(即中频炉)运行工况进行核准、核算生产设备的实际运行负荷和负荷率,不能仅凭产品产量及现场工作人员数量记录运行负荷率。当事人提供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检测活动的时间为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应适用《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9号)规定。且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将中频炉进行封闭是为了有利于生产时粉尘收集、处理,不属有限空间,不能作为检测人员没有进入生产车间查看的理由。3.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即本案中“固定源废气检测”,应同时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中规定“4.3.4 除相关标准另有规定,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DA001进行检测时未核实采样期间工况与正常运行工况是否相同,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情形,应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4.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临沂和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铸造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DA001进行检测时未核实采样期间工况与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属“虚假检测报告”,当事人吴晓宁作为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专用裁量表13-4“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专用裁量表14“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裁量表”,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经比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当事人“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
旧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专用裁量表13-4:裁量起点20%;(1)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百分值0%;(2)主观态度,一般过失,裁量百分值0%;(3)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裁量百分值2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连东环行罚〔2024〕5-1号,11%。
罚款金额=[20%+(0%+0%+20%+11%)×(1-20%)]×5万=2.24万元。
新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4:(1)环境危害后果情况,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0%;(2)主观情况,一般过失,裁量分值0%;(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连东环行罚〔2024〕5-1号,2次,裁量分值14%。
罚款金额=1+(5-1)×(0%+0%+14%)=1.56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全球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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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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