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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不罚〔2024〕5号
当事人:连云港玉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056660374B
住所:赣榆区金山镇马集前村(港西)
连云港玉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建有一条“塑料颗粒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设备为一台挤出机和切粒机。该“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当事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已建成;2.“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4月15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4年4月15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4月15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2024年4月19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提供的购买设备转账记录显示于2024年4月4日购买切粒机,证明当事人“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投产时间较短;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已建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构成了“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构成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项目生产时间较短,并于检查当日(2024年4月15日)下午即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清理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024年7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赣环行不罚告〔2024〕2号),告知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玲于2024年7月3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
1.对当事人“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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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