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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2023〕35号
当事人:全球博彩公司排名和作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468428963
住所:博彩公司排名花果山南路64-10号
当事人博彩公司排名和作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9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东侧车间和北侧车间吹塑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建有一套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设施未运行,打开活性炭箱,发现活性炭箱内未填充活性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0月8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10月8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提供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0月9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0月8日、9日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吹塑生产作业未运行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打开活性炭箱,发现活性炭箱内已填充活性炭。
2023年1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2023〕3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于当日现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叁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裁量起点为10%;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为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见证据4、5、6,5%;2.逸散范围为影响范围一般(车间内),见证据4、5、6,0%;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为不足1吨,见证据4、6,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5%+0%+0%+0%+0%)×20万元=3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3万(叁万)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万(叁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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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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