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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2024〕4号
当事人1:徐辉
身份证号码:3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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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2:潘俊熙
身份证号码:3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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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以下简称“当事人1”)、潘俊熙(以下简称“当事人2”)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2月19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线索对当事人1、当事人2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1于2023年7月初将7000吨粉煤灰运输至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与当事人2共同擅自临时堆放在该地块,堆放区域采用围堰包围并上锁,未做防扬散、防渗漏措施。经查,未发现当事人1、当事人2该行为存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2月19日、26日分别由当事人2、当事人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
2.2024年4月7日分别由当事人1、当事人2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1、当事人2送达地址。
3.由当事人1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8日、3月25日对当事人1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1存在的违法事实。
4.由当事人2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2月19日、3月18日、3月25日对当事人2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2存在的违法事实。
5.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对新浦磷矿生态绿地堆放固体废物的地块进行高空拍摄的照片一张;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1、当事人2共同指认其堆放粉煤灰地块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1、当事人2存在的违法事实。
6.2024年3月25日由当事人1提供的其与妻子卓**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卓**个人身份信息。
7.2024年3月25日由当事人2提供的卓**向当事人2转账记录截图三张,证明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7000吨粉煤灰处置费用为43500元。
8.2024年3月18日由当事人1提供的《粉煤灰购销合同》、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年产20万m3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切块项目》环境报告表及环保验收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7000吨粉煤灰全部转运证明一份;2024年4月2日由当事人1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7000吨粉煤灰已全部清运,且无违法所得。
9.由江苏国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认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地块堆放的为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10.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1、当事人2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1、当事人2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3月18日我局进行调查询问时,当事人1、2已将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的7000吨粉煤灰清理完毕,其违法行为已终止。
2024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1、2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2024〕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1、2于当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1、2放弃听证权利。并于2024年4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称:当事人1、2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及时清理粉煤灰,消除环境污染,并且积极落实生态损害赔偿,恳请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真进行复核:
1.当事人1、2于2023年7月初将7000吨粉煤灰擅自堆放在新浦磷矿生态绿地项目工程地块,堆放区域未做防扬散、防渗漏措施,至我局2024年2月发现违法行为后,于3月中旬清理粉煤灰。当事人1、2虽积极整改,但违法持续时间超半年。
2.当事人1、2于2024年4月18日与我局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规定当事人1、2将生态环境损害金额14000元购买相关设备,用于该地块洒水降尘工作。但当事人1、2提供的发票明细与现场设备数量不符,未完全履行生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综上,当事人1、2上述情形不满足《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对“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2.2万(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因当事人1、当事人2该行为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没收。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裁量起点为1/3;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见证据3、4、8、9),11%;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为:[1/3+(0%+11%+0%+0%+0%)×(1-1/3)]×30万元=12.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12.2万(壹拾贰万贰仟)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2万(壹拾贰万贰仟)元整。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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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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