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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2024〕5号
当事人:于超
身份证号码:13062119******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当事人于超(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对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开展后续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1年12月27日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审批,该批复中要求车间生产产生的粉尘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脉冲式中央除尘器处理后排放。该四期项目主体工程于2023年7月基本建设完成。2023年11月29日检查时,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正在作业,未安装集气罩及收集管道,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
当事人为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对“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项目负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11月29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2、2023年11月29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
3、2023年11月29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颜*严受托接受生态部门的调查。
4、2023年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受托接受生态部门的调查。
5、2023年11月29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6、2023年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
7、2023年11月30日、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当事人、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地址。
8、2023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9、2023年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10、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9日在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存在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11、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在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存在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1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6日在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存在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13、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9日在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照片共9张,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1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6日在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拍摄影像资料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15、2023年11月29日、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项目”、“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三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批复及验收文件、“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批复文件共8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及治污设施建设、环保审批情况。
16、2023年11月29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节选)各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排污种类、去向及治污设施建设情况。
17、2023年11月30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离心布袋吸尘购买合同共3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建设、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
18、2023年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提供的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轴机交接班记录表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四轴机2023年8月以来的生产情况。
19、2023年12月26日由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的有关情况。
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期项目2号车间内4台四轴(切割开槽)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为“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2024〕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以下的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对当事人及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1、当事人认为所列证据10、11、12表述不准确。
(1)针对证据10,当事人认为,2023年11月29日检查时检查人员拍摄了部分照片,结束后,现场负责人颜*严被要求在拍摄使用的平板电脑上签字,未现场签署《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针对证据11,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夜间来公司四期检查,未对三期3号车间检查,且三期3号车间的废气处理设备已经修复。此外,公司现场负责人颜*严赶到四期现场时检查已基本结束,执法人员向其出示了拍摄的照片,当日未现场签署《调查询问笔录》。
(3)针对证据12,当事人认为自2023年11月30日夜查后,直至12月26日当事人、公司现场负责人颜*严方接到通知去开发区生态环境局谈话,12月26日当天并未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就有关生产、工艺等方面进行了了解,当事人及现场负责人颜*严如实就四期环保设施建设与试生产情况、四轴机械无法安装集气罩以及采取粉尘颗粒收集方法等情况进行了汇报并签字,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2、当事人认为案涉行为所涉条款、材料应予重新判定。当事人认为四期项目按照环评批复基本完成了环保设施的配套建设,进行试生产。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为结构芯材套材加工,所使用的四轴切割机械因其结构与工作情况特殊,无法安装集气罩及收集管道。对于四轴加工设备,结合行业内当前通用方法,对此设备加工产生的粉尘、碎屑采用定时清扫收集的方法,不会导致粉尘颗粒在厂房外无扩散,且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检查指导,为提高清扫收集的有效性,已定制围挡隔离遮蔽。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局认真复核:
1、针对当事人第1条陈述申辩意见。
(1)证据10:2023年11月29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发现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并现场制作、打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颜*严当场签字确认,执法记录仪全程开启并录像,并无平板电脑签字环节,与当事人陈述内容不符。
(2)证据11:2023年11月30日9时40分至10时52分,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对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颜*严开展调查询问,全程录音录像,并当场确认签署《调查询问笔录》,11月30日夜间并未开展执法检查、进行调查询问。
(3)证据12:2023年12月2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询问,了解案涉两项行为的实施主体、事实经过、危害后果、情形情节等,听取当事人的回答内容并如实记录,经核对无误后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署确认意见,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已然可以确认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当事人第2条陈述申辩意见。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轴切割机在“高性能结构芯材研发生产基地四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过程中已就设备规格数量、污染防治措施作出论证,并通过审批。该报告表及其批复文件中,均要求四期项目2号生产车间套材加工产生的粉尘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脉冲式中央除尘器处理后排放。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环评要求及批复文件内容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维赛(江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也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项目投入运行,显然存在主观过错,已然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四期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 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表13-4“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100% =(5万元÷20万元)×100%=25%;1.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为无法判定环境危害后果,见证据11、12、13、15,0%;2.主观态度为一般过失,见证据10、11、12、13,0%;3.责任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见证据11、12、22,2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0%+20%+0%=20%。
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40%×20万元=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全球博彩公司排名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全球博彩公司排名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彩公司排名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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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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